免予刑事处罚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

 

免予刑事处罚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
文章来源:律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该条规定适用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根据减轻处罚情节而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案件;适用该条规定应以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为前提。
案情
    2006532340分许,被告人李春伟、史熠东结伙,在闵行区莘朱路139869号上海新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扼颈、捂嘴等方法,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荣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2051P手机1部。200658日,被告人史熠东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上述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春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史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熠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212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史熠东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财物发还被害人,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上诉人史熠东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也是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一)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是指可能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理由是:首先,按宣告刑来理解符合该条规定的文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而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语法结构来看,可能被判处是指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决宣告的刑罚。其次,按宣告刑来理解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并不以犯罪性质的轻重程度为唯一标准,应当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来认定。这意味着,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同样可能存在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可能宣告刑以被告人所犯罪行及犯罪时未成年为考量因素。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对未成年罪犯考虑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首先要考虑可能宣告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看其是否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以及第十七条各项规定的具体情形。根据刑事司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同一量刑情节,无论其对被告人有利与否,在量刑时均不能作两次以上的评价。因此,在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可能宣告刑时,只能考虑其所犯的基本罪行和犯罪时未成年的因素,对于悔罪表现和第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情节不能一并考虑。在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各名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则在衡量具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者的可能宣告刑时,应以仅具有犯罪时未成年这一单一从宽处罚情节者的实际宣告刑为参照。本案中上诉人史熠东与原审被告人李春伟在共同抢劫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加之李春伟并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处罚因素,撇开史在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因素,对史、李二人应处以大致相当的刑罚。因此,李春伟被实际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即为史熠东的可能宣告刑,后者也就具备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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