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正确理解
文章来源:律师网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董银良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蒲江车队的川A32185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新蒲路往蒲江县鹤山镇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弯道),被告董银良超速超越被告李开锦驾驶的川A38436号倾卸大货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其即往右打方向,不料与原告杨茂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刮,之后被告李开锦所驾大货车再次与原告杨茂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刮,酿成原告杨茂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银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开锦、原告杨茂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蒲江县寿安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05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在三个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4000元(被告董银良支付了14 000元、被告李开锦支付了4000元)。2005年4月2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六级、颅骨缺损十级、左大腿瘢痕形成十级伤残。2005年7月5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学会鉴定,根据目前情况和收费标准,原告需住院整形手术治疗一次和防疤治疗,约需治疗费25000元。
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杨茂江将董银良、李开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蒲江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9188.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5000元、医学鉴定费和误工费3515.73元。
被告董银良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合理车距,追尾所致。被告李开锦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自己承担的比例也不明确。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则认为,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人无任何关系,现行法律未赋予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求偿权,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人与川A32185、川A38436车的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不适用该法。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平等协商的结果,此次交通事故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董银良驾驶的川A32185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和被告李开锦驾驶的川A38436号倾卸大货车都投保于财保蒲江支公司,且都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200000元和1000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董银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超车和超速行驶,被告李开锦不按规定运载货物,属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董银良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开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属违法行为,因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法院对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董银良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开锦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1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之外,而应由肇事者直接依过错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董银良、李开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在精神、生活和劳动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为此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董银良、李开锦应赔偿原告杨茂江的费用由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分别在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茂江赔付119882.23元;被告董银良赔偿原告杨茂江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开锦赔偿原告杨茂江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杨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并积极按照一审判决进行理赔。
【交通事故律师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适用,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