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必然不能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必然不能撤销

文章来源:律师网合同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刘某系原告的四女,在外地工作。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事宜。2001年11月被告刘某夫妻二人回家乡居住期间,被告向两原告承诺对两原告今后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承担一切责任。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下,于2001年12月19日将自己座落于县城的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生病住院病危,被告刘某在接到通知后回家探望原告。后因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在原告刘某某还未出院的情况下,被告刘某不辞而别。为此,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两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被告刘某是重大失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刘某立即返还原告所赠的房屋产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留下其子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并照料两原告生活。被告的儿子当时只有16岁,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任;另外,单就赡养义务而言,应当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部分,被告之子不能替代被告而给予两原告精神上的慰藉,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承诺约定。2003年12月原告刘某某生病住院,被告刘某得知后回家探望照料,但其在与兄弟、姊妹及原告之间因为医疗费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辞而别,其虽然留下儿子李某继续照料原告,但因为被告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在原告住院病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义务与责任,被告此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并且,原告提起诉讼后,李某于2004年5月离开原告所在地,也表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本案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为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可否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虽然没在父母居住地居住,但在得知原告刘某某生病住院后,专门赶回对原告进行照料;即使在被告与其兄弟姊妹间发生矛盾离开后,被告仍然留下了19岁的儿子继续照料原告。应当说被告在原告的几个子女中是最尽义务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两原告在2001年12月19日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进行任意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有三:(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的承诺后,也以事实履行了对原告的义务,兑现了自己的诺言,因此,不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而,法院不应该撤销此份赠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由于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被告没有忠实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是合适的。


     合同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而言,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来看,赠与合同本身未约定附义务,但是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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