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原告日照市某物资公司所诉欠款主体不对,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至2006年9月10日期间,日照市某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日照市某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建筑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郭某收到钢材后,均开具入库单并签字给原告作业务凭证,共计欠款49100元。后原告该物资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2008年3月10日,原告日照市某物资公司持被告郭某签字的入库单,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欠款。但被告郭某否认该欠款是个人行为,主张该欠款应建筑公司偿还。法院还查明,日照市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亦确认该欠款是公司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发生了买卖钢材业务,即诉争买卖钢材业务的承担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业务凭证来看,该明细单由被告郭某出具并签字,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亦确认欠款属实。综上所述,原告以入库单业务凭证证明其与被告郭某存在买卖钢材业务的依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日照市某物资公司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合同律师认为: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任职的公司承担。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仓库保管员法律人格已被公司人格所吸收,即其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钢材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对该行为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