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的风险负担

车辆买卖未过户的风险负担

文章来源:律师网合同律师

2002年11月23日,原告华某搭乘被告晏某某所开的川AS2462小客车行至蒲江县敦厚乡时翻车,造成华某左肺挫伤,左胸多处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川AS2462小客车的法定车主是罗某某,2001年6月8日,被告罗某某已将该车售与晏某某,至事故发生之时未过户。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驾驶员晏某某与车主罗某某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被告罗某某提出车已出卖给被告晏某某,自己实际没有对该车进行控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晏某某认为自己非法定车主,应该由法定车主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争议激烈,分岐很大。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晏某某开车致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华某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是川AS2462小客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车辆实际由被告晏某某使用并发生事故,法定车主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36元;被告罗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公安部《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在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若就此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3)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包括车主变更,但并非物权法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车辆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所有权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3)车辆的转移占有为交付,则登记的意义何在﹖车辆与船舶、飞机同属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规定飞机及船舶的买卖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汽车买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将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理解为对抗要件,值得商榷。(4)合同法区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合同的缔结是原因行为,导致债权的发生;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结果行为,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合同作为原因行为,其效力不受结果行为的影响,因此,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根据上述分析,合同律师认为,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本案而言,罗某某将自己的车出卖给被告人晏某某,该车所有权已转移于晏某某,晏某某因此成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收益者;发生交通事故,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立法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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